徐某与唐某1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、恋爱,登记结婚,生育长女唐某2,生育次女唐某3。徐某与唐某1婚后初期感情尚可,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改善等原因,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。徐某与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(户名为徐某)一套含地下车位A区233车位一个,双方认可现值230万元,有贷款117万;B物流公司一个,双方估价为100万元,占股60%,值60万元;C智能家居公司门店一个,双方估价120万元,占股49%,值60万元,D镇中学单位宿舍一套,奥迪A3车辆一台(有部分贷款),林肯轿车一台(有部分贷款);共同债务有由唐某1经手在其兄弟处借的用于生意借款约15万元;欠林某34万元,物流上线10万元,物流下线14万元,借同事6万元,另唐某1个人有部分债务。徐某因不服一审财产分配,认为极不公平,再次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分配财产,二审判决之后又不服,再次提起上诉。
本案的财产分配问题存在争议
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,法院在判决男女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后,双方对车辆归属、共同债务承担以及D镇中学单位一套宿舍的判决均无异议。原判既然认定B物流线路、C智能家居门店的合伙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,就应该在离婚纠纷中对此作出分割。二审法院考虑到B物流线路、C智能家居门店属个人合伙,有一定的人合性,判决由唐某1、徐某共同共有,与原合伙人共同经营,虽然有一定合理性,但再判决徐某补偿唐某160万元明显错误。一审法院考虑到徐某、唐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述两个经济组织中所占份额是以唐某1的名字体现,并且是唐某1在具体经营,判决归唐某1所有更符合实际情况。一审中,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及车位现值230万元,贷款117万;B物流公司双方估价为100万元,占股60%,值60万元;C智能家居公司门店双方估价120万元,占股49%,值60万元。一审法院在判决涉案房屋及车位归徐某所有的同时,判决物流公司及智能家居公司门店归唐某1所有,公平合理,应予维持。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,予以支持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(五)项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、第三十八条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(二)项、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,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,维持湖二审民事判决。
深圳离婚律师指出:在处理离婚纠纷时,往往对财产分配问题存在争议,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,在离婚时应当根据事实公平分配,本案中一审判决确实不公平,未能考虑到各部分财产的实际情况,因此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,重新对财产进行分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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